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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發布時間:2014-11-19 | 來源:甘肅人大網 | 點擊數:2288

    20149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為預防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和監督并重的原則,實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

    第五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各負其責、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納入各單位各部門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并作為主要負責人年度述職述廉內容。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部門具體負責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七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是:

    (一)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招標投標、土地出讓、征地拆遷、產權交易、政府采購、醫藥購銷等領域和環節;

    (二)社會保障、扶貧救災和教育等涉及人民群眾直接利益的領域;

    (三)資金高度密集領域和壟斷性行業;

    (四)存在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隱患的煤炭、石油、化工、交通和食品藥品安全等行業;

    (五)國有企業兼并重組、重大投資和擔保等活動;

    (六)國家工作人員的招聘、錄用和選拔任用;

    (七)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

    (八)行政審批和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九)財政資金和其他公共資金的管理使用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財務管理。

    預防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易發、多發職務犯罪的行業、部門、崗位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省、市(州)、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研究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預防措施和建議;

    (二)召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席會議,分析預防職務犯罪形勢,通報情況,提出預防對策;

    (三)協調解決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有關的問題;

    (四)督促檢查轄區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建設和履行職責情況;

    (五)定期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落實情況。

    預防職務犯罪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由設在同級人民檢察院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

    第九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依照其職責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堅持和落實警示教育、述職述廉評議、審計監督、任職回避等與預防職務犯罪有關的制度;

    (二)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落實預防措施,通報工作情況,交流工作信息;

    (三)堅持和完善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制度,對本單位工作人員經常進行法制、紀律、道德教育,提高遵紀守法意識;

    (四)對易發職務犯罪崗位的工作人員定期交流或者輪崗;

    (五)選拔任用領導干部和重點崗位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程序和條件進行,采取查詢行賄受賄犯罪檔案等方式,對被選拔的人員進行廉政考評,建立考評責任制,對考評失察的要追究責任;

    (六)發現職務犯罪隱患要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提醒和誡勉談話;

    (七)接受預防職務犯罪領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的監督、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有審批權的部門對受理的事項要公開其內容、程序和結果,依法實行公示、首問責任、限時辦結、聽證等制度;

    (二)有行政執法權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權限履行職責,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

    (三)對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政府采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其他公共資源項目實行招標或者拍賣等競爭性交易方式;

    (四)對財政預算執行、政府投資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專項資金(基金)和其他財政性資金收支情況、國有企業的財務收支情況,加強審計監督;

    (五)對探礦權、采礦權出讓、轉讓等活動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健全與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和行業監管等部門的工作聯系制度;

    (三)建立與職務犯罪易發、多發行業以及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單位的預防工作協作機制,共同開展預防工作;

    (四)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調查、咨詢機制,研究分析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對策和措施;

    (五)開展預防宣傳和警示教育,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有關的法律咨詢;

    (六)收集、處理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信息;

    (七)建立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相適應的信息查詢系統,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服務;

    (八)實行警示提醒、訓誡督導和責令糾錯等預防工作措施;

    (九)依法做好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建立健全資本運作、資產處置、物資采購、資金管理、企業改制、人員分流、利益分配和其他重要經營活動決策、執行的監督管理制約機制;

    (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企業的財務活動和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要接受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的監督;

    (三)加強對人事、財務、物資供銷、工程建設等重要崗位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四)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的人員擔任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和財會人員等崗位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職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地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涉及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的應當保密;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說明;

    (三)建議有關單位對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嚴重違反紀律嫌疑的人員暫停其執行職務。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文化教育、新聞宣傳等部門應當做好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預防意識。

    第十五條鼓勵和支持有關社會團體、城市社區、農村基層組織、非公企業、學校、家庭等共同參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加強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檢查,有計劃地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有關預防職務犯罪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七條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中,針對有關單位存在的職務犯罪隱患,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和審計建議,并會同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監督落實。

    有關單位在收到建議書后應當及時整改,將整改情況在三十日內書面回復建議機關,并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廉潔自律的各項規定和重大事項報告等制度,自覺接受法律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建議、意見和批評,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進行控告、舉報。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有關單位對建議或者批評應當及時研究,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控告、舉報依照法律規定及時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內容,不得對控告人、舉報人打擊報復。有關機關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應當保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經費。

    第二十一條有關單位在接到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提出的建議書后,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且在三十日內沒有提出異議、不回復建議機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涉嫌職務犯罪等行為隱瞞不報的;

    (二)泄露舉報內容或者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的;

    (三)提供虛假材料和情況或者隱瞞事實的;

    (四)對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就有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的問題拒絕做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六)其他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和貪污賄賂、泄露國家機密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14121日起施行。2007330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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